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6〕411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邳州市**镇**路**小区**号楼**单元。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苏CE****号轿车沿邳州市运单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7KM处,与冯某某驾驶的苏C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9.4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学卫
2016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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