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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阜宁县**镇**路**花苑门前路段处倒车时与被害人顾某某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陆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6.6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0年7月20日

  检察官助理:刘  林

附:

1.被告人陆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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