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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诉刑诉〔2019〕83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73********,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江门市蓬江区**镇**纸品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村**坊**巷**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4日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陆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从荷塘镇民兴路往民丰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民兴内街路段时,与由陈某某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样本酒精浓度为317.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逃离江门,后经网上追逃后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照片、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雪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村**坊**巷**号,联系电话:1474981****;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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