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7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乡**村**号,住安平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22时许,安平县巡警大队与交警大队民警在长安街西头联合查处酒驾醉驾时,陆某某酒后独自驾驶黄色现代小型出租车(冀T*****)被当场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在陆某某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9.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检血中乙醇成分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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