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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二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暂住舟山市定海区**新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L8****号小型轿车沿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由西往东行驶,3时30分,途经解放东路与东园路交叉路口以西20米路段处时被民警拦住检查。经对被告人陆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1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呼气测试视频、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燕玲

检察官助理:邵朦娜

2020年8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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