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海安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20年1月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苏FC****号小型轿车,从海安市**街道**村**组出发,沿海安市日月路、通榆路、河滨路行驶至江海支路交叉路口时,被海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海安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现场监控录像、查处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夏保华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813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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