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0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襄阳高新区**镇**社区**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银灰色豪爵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行至本市樊魏路大吕沟桥路段时被查获,案发时,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64mg/lOOml。系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查询信息、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传科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襄阳高新区**镇**社区**委 **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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