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1480号“回家湘”饭店吃饭期间,饮用了约4两白酒。当日20时前后,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灰色斯柯达牌小型汽车从上述饭店出发,沿汇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汇智路长兴路口左转车道时,追尾了正在前方同车道等待绿灯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湘******),造成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某下车后拨打了122报警电话,被告人陆某某被前来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洪
检察官助理邹兴波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8421****
2.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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