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90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住邳州市**街道**馆**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苏CC****号小型汽车,上道路行驶至邳州市炮车老街与市场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案发时陆某某静脉血液鉴定,其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53.9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琳恒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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