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区,住山西省阳泉市**区**路**楼**门**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晋C****2号瑞麒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区**街交警四大队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由马某某驾驶的晋C****D号小型轿车和王某某驾驶的晋C****6号轿车相接触肇事,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四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陆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将其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抽取血液并送检。经司法鉴定:从送检的陆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310.62mg/100ml。案发后,陆某某与马某某、王某某自行达成协议,并给予对方相应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陆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鑫
检察官助理:贾珍珍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西省阳泉市**区**路**楼**门**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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