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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罪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陆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30301968********,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靖州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与肖某某等人在靖州县飞山农贸市场一饭店吃饭饮酒。1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一辆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某某由靖州县永平路往县粮食储备库方向行驶,行驶至刘家庄苑路段时与粟某某驾驶的一辆湘******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陆某某及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陆某某被靖州县交通民警带到靖州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后将血样送至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1.1mg/lOOm1。

2020年1月10日,靖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陆某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陆某某接电话后主动到交警大队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陆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情况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及财物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调解书、赔偿凭证、医药发票、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粟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人陆某某具有醉酒(181.1mg/lOOm1)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3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利平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检察案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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