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诉刑诉〔2019〕34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5********,汉族,大专文化,原涟水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住涟水县**镇**鞋城。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违反组织纪律、廉洁纪律、滥用职权、通风报信,于2019年6月7日被涟水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涟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涟水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5年8月至2019年5月,在担任涟水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办理刑事案件、调查信访举报的职务便利,先后索取或收受涉案当事人或其关系人的贿赂计人民币11.2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16年10月,被告人陆某某在负责办理“1017”聚众斗殴案和汪某某被故意伤害案过程中,接受涉案当事人胡某某、卜某某、孙某某等人的合伙人黄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供帮助,后于2017年2月以归还他人欠款为由向黄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在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陆某某经黄波同意,用价值33000元的酒鬼酒抵充该笔借款,从中收受人民币27000元。
2、2017年4月,被告人陆某某在调查控告蒯某甲、蒯某乙黑社会组织犯罪的信访举报案件过程中,认为被控告人蒯某乙有求于己,后于2017年6月,以借为名向被控告人蒯某乙索要人民币85000元。
被告人陆某某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于2019年8月15日向涟水县监察委员会退缴人民币1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干部个人信息、任免通知、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蒯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陆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和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在被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新宇
201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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