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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合同诈骗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9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初,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买卖石子的口头协议,约定陆某某将一船石子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1650元的货款支付给陆某某。后陆某某联系了巫某甲让其将石子运到王某某位于桐乡市的混凝土搅拌站内,但只支付了70000元给巫某甲,巫某甲因只收到部分货款而不肯卸货,王某某被迫支付35400元才拿到石子,陆某某将骗来的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挥霍等方面。

2、2018年12月中旬,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买卖石子的口头协议,约定陆某某从李某甲处购买一船石子,价格是78780元,李某甲按照约定将石子运到陆某某指定的码头,陆某某将石子转手卖给他人后但未按约定将货款支付给李某甲,而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挥霍等方面。

3、2019年1月初,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买卖石子的口头协议,约定陆某某从高某某处购买一批石子,价格是124020元,高某某按照约定将石子运到陆某某指定的码头,陆某某伪造了一张转账截图发给高某某,诱使高某某将石子卸掉,陆某某将石子转手卖给他人后但未按约定将货款支付给高某某,高某某发现货款没有到账便将陆某某控制,陆某某被迫支付60000元逃离,陆某某将骗来的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挥霍等方面。

4、2019年3月份,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买卖石子的口头协议,约定陆某某从张某某处购买一批石子,价格是53042.99元,张某某按照约定将石子运到陆某某指定的码头,陆某某伪造了一张转账截图发给张某某,诱使张某某将石子卸掉,陆某某将石子转手卖给苏某甲未按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张某某,苏某乙某甲将30000元货款支付给张某某,陆某某将骗来的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挥霍等方面。

5、2019年5月底,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卞某甲达成运输石子的口头协议,约定陆某某将卞某甲文的一船石子从浙江省建德市运输到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石子价值57465元,在运输过程中,在卞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陆某某私自将石子5192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陆某某将骗来的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挥霍等方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合计258707.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冬冬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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