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46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陆某某在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客服主管期间,通过朋友介绍结识被害人欧某某,后谎称可以将**公司蓝村大厦消防改造工程与二楼装修工程等项目发包给被害人欧某某,并冒用**公司名义与欧某某签订了由其制作的虚假《合作意向书》及《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骗取钱款人民币28,000元,上述钱款均被其个人花用。
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欧某某人民币3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陆某某谎称可以将**公司的消防维保工程及装修工程发包给其,与其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及《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骗得其钱款人民币28,000元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前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称有装修工程及消防维保工程对外发包,询问其是否可以介绍承包方,其将被害人欧某某介绍给被告人陆某某的事实。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司并无消防维保工程及装修工程对外发包,也未与被害人欧某某签订过合作意向书及工程合同的事实。
4.接受证据清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合作意向书》、《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冒用**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欧某某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及工程合同,并骗取钱款的过程。
5.相关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欧某某向被告人转账及案发后收到退赃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陆某某的到案经过。
7.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锦萍
检察官助理宋艳秋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在处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证据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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