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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妨害公务、寻衅滋事案)_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刑检刑诉〔2020〕87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寻衅滋事罪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在**镇**村**组其邻居家喝完酒后,路过被害人冯某某家门口,喊冯某某未被理睬,想起先前嫌隙,遂拳击冯某某嘴部,致其嘴部出血、牙齿松动。后被害人刘某某(冯某某老婆)为之与被告人陆某某发生争吵、拉扯,被告人陆某某遂用路边小屋顶上瓦片将刘某某头部砸破流血。

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外伤致唇部软组织挫伤、多枚牙齿松动拔除均属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外伤致右颞顶部头皮创口、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取得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二、妨害公务罪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9时40分许,扬州市江都区**镇派出所民警祝某某及辅警张某某、高某某接报警后赶至**镇**村**组案发现场,后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陆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民警开警车返回派出所行驶途中,被告人陆某某用手拉扯民警祝某某颈部和肩部,将民警祝某某肩章拽落及警服扯坏,后被告人陆某某又用其胳膊肘撞击辅警高某某脸部,致辅警高某某眼镜掉落、头部碰至窗玻璃。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取得被害人祝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祝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制作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妨害公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宝峰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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