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109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8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2020年11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行驶电动自行车至**路**路路口时闯红灯,被在此处交通整治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何某某、辅警顾某某依法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在民警对其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咬伤辅警被害人顾某某的左前臂。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顾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咬伤致皮肤破损等损伤,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陆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妨害公务的经过。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妨害公务的经过。
3.相关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妨害公务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凌桥派出所出具的执法证明、勤务辅警证件复印件、顾某某同志简要信息、何某某同志简要信息证实,何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被害人顾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凌桥派出所勤务辅警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顾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陆某某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7.相关公安内网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
8.被告人陆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月华
检察官助理许黎黎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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