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11989********,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暂住南通市开发区**小区**幢**室(户籍地为南通市开发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早上7点45分许,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民警吴某某和辅警张某某、徐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世贸公元西门进行交通违法整治。7点47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苏F6****的汽车沿新开路由南向北行驶经过斑马线未礼让行人,后交警吴某某在依法查验被告人陆某某的驾驶证,欲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用拳头击中交警吴某某的左侧脑袋,又用拳头继续击打交警吴某某,被吴某某躲开,后被告人陆某某又意图继续殴打交警吴某某,妨害交警吴某某执行公务,后被交警当场控制。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执法仪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李铁
检察官助理 远桂宝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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