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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妨害公务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中区**镇**街**号(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姑苏区**路**号**幢**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0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10 日晚22 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在苏州市吴中区**镇**酒吧门口滋事,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警务辅助人员蒋某某等人巡逻至现场处警,被告人陆某某对蒋某某进行辱骂、拍打、脚踹。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民警王某某赶至现场支援,被告人陆某某又拍打王某某头部,将王某某的警帽打掉,严重妨害王某某等人依法执行公务。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袁 灿 华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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