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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33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1********,汉族,高中文化,自主创业,户籍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04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5时许,凉城新村派出所民警赵某甲、许某某接季某某报案,至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处置家庭纠纷,在处警过程中,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告人陆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对民警推搡、辱骂,在民警赵某甲对其使用催泪器后,其用手将催泪器液体涂抹于民警许某某的脸部,并至厨房持菜刀威胁,后又用手击打民警赵某甲的头面部。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民警赵某甲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同日16时,增援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陆某某带至凉城新村派出所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甲、许某某、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暴力阻碍民警执法并致民警受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暴力阻碍民警执法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所持菜刀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提供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赵某甲面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陆某某到案的经过。

6.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辨认,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档案信息,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蔚

检察官助理:林卓良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51212****。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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