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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1********,壮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华侨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华侨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在南宁市华侨投资区大地明珠小区路口无故踢打路过的被害人姚某某和蹇某某,南宁市公安局里建派出所民警莫某某及两名辅警接到报案后出警到现场,莫某某对陆某某表明警察身份后让其配合接受调查,但陆某某抗拒执法,辱骂民警并动手击打民警莫某某脸部,致莫某某鼻部流血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病历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莫某某、姚某某、蹇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

3.证人证言:凌某某、黄某某、曾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陆某某的供述笔录;

5.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慧仁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 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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