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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广西宾阳县**镇**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凌晨2时许,宾阳县公安局黎塘派出所三名警务人员张某某、雷某某、凌某某根据派出所值班领导指派驾驶警用巡逻车对辖区进行巡逻。三名警务人员巡逻至黎塘镇UL酒吧时,酒吧的保安向警务人员报告有人在打砸电动车,三名警务人员就停车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手持酒瓶从酒吧出来,并将手中酒瓶砸向停在路边的警用巡逻车,导致车窗破损。现场的三名警务人员立即上前控制陆某某,陆某某拒不配合并试图挣脱警务人员的控制。最后,陆某某在两名男子的帮助下挣脱警务人员控制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询问证人叶某某、韦某某、谢飞、罗某某、凌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笔录;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陆某某的笔录;

4.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5.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6. 鉴定意见: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闭树泽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在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侦查卷)壹册(含光盘肆张),随文移送。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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