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32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弄**号**室。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至宁波市鄞州区**街**号花店买花,并滞留店内,后店主吴某某拨打“110”报警。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百丈派出所民警刘某某接“110”指令后带领辅警俞某某至现场,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采用扇巴掌、辱骂、脚踢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后被告人陆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接警单、病历资料、出警经过等;
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嫌疑人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慧慧
检察官助理:舒碧蕾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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