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2014年9月1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6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8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4日晚,被告人陆某甲与证人陆某乙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多次容留证人陆某乙在其位于中山市**镇**路**巷*号***房内以“追龙”的方式吸食上述毒品。
2019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陆某甲在中山市**镇**街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柳韵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