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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容留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灌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灌阳县**镇**路“**茶庄”发廊内多次容留失足妇女朱某某、黄某某、郭某某等人从事卖淫违法活动,并从失足妇女卖淫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三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黄某某、郭某某、雷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辨认照片、笔录、照;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松仁

2020年12月1日

附件: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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