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卖淫,于2005年2月被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陆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北路**号经营一按摩店,后在该按摩店从事正规按摩和卖淫活动,江某某(另案处理)帮助照应该按摩店。2020年5、6月份,被告人陆某某为防止公安机关检查,即租用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号两处民房,用于容留他人卖淫。江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陆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的情况下,负责在卖淫女卖淫时,进行“望风”以防止公安机关检查,卖淫女卖淫所得的分成收入归被告人陆某某与江某某共同使用。2020年7月6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其租用的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号两处民房内容留卖淫女董某某向嫖客杨某某卖淫、卖淫女孙某某向嫖客赵某某卖淫,期间江某某均进行“望风”以防止公安机关检查。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施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与江某某共同实施容留卖淫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盐城市亭湖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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