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0000003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籍贯:浙江省金华市,户籍住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街**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街**号**单元**楼**房。2011年9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为赚取非法利益,容留证人罗某某、骆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街**号**单元**楼左边屋内从事卖淫活动。陆某某从罗某某、骆某某每次卖淫活动中抽取50元的提成,至案发时止,已获利36530元。
案发后,陆某某积极悔罪,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对其处以6-18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实。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判处其6-18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亲
2020年3月30日
附:一、被告人陆某某被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宗叁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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