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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陆某某与同事张某某等人在本区江学路788弄19号四海家常菜喝酒、吃宵夜,期间陆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无故发生争执,陆某某持啤酒瓶将张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张某某的右额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并获得张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9日0时45分许,其与陆某某等同事在一家小饭店喝酒、吃宵夜。后陆某某无故与其产生争执,用酒瓶砸其头部,啤酒瓶碎掉后,用碎掉的啤酒瓶刺其,其用右手挡了一下,其头部及右手受伤。随后其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想还手,但陆某某已经离开。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8日21时30分许,有四名男子到其店内吃饭、喝酒。至次日0时40分许,四个人中的二个人不知道什么原因吵了起来,其看到陆某某突然用空的啤酒瓶砸了张某某头部,啤酒瓶碎了,张某某头部流血了。张某某也拿起一个酒瓶砸在桌子上,想用砸碎的酒瓶去打对方,被在场的朋友劝住了。张某某还跑到厨房去拿了把菜刀,被一起的人拉住了。其就拨打了110报警。

3.证人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8日21时许,其和陆某某、龙某某、张某某到新松江路阳光翠庭北门商业街四海家常菜吃饭,期间其等喝了一瓶半白酒,16瓶啤酒。到了次日凌晨1时许,准备结束的时候,张某某和陆某某之间发生口角,情绪激动,一下子打起来,陆某某直接用酒瓶砸在张某某头上,其等拉开了双方,店主就报警了。

4.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8日22时许,其和陆某某、尚某某、张某某至新松江路阳光翠庭北门商业街四海家常菜吃饭,期间其等喝了一瓶半白酒,12瓶以上啤酒。次日1时许,其喝多了就出去吐,等其吐完回来,发现张某某一头血,尚某某在拦陆某某,其帮尚某某把陆某某拉出去,然后回去找张某某,随后民警过来,将其等带回了派出所。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6.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右额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20年5月29日8时30分许,陆某某至派出所投案。

8.《谅解书》、转账记录证实,陆某某已赔偿张某某并获得谅解。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陆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自然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陆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陆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及被害人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建议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潇燕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356290****。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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