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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31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9********,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便利店(****店)**,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广场**楼**室。1997年1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6月2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便利店(**路店),无故滋事,与该店营业员诸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拳殴打诸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诸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1+牙脱落、2+1牙松动,分别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陆某某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审查起诉阶段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2.被害人诸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遭被告人陆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3.相关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实施上述寻衅滋事作案的经过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诸某某的伤势情况;

5.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前科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110”接警单、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陆某某的经过;

7.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表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钢

检察官助理:钱晨嫕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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