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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6********,彝族,初中,务,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村委会**村村民小组**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村委会****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云南省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2月5日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7月3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和朋友在宜良县狗街镇小马街**饭店吃饭时醉酒,席间陆某某让饭店老板沈某甲打酒,沈某甲担心酒喝多了出事而劝解,陆某某遂对沈某甲不满。20时许,沈某甲应陆某某同桌客人孙某某的请求,驾驶自己的哈弗H6汽车送孙某某、陆某某等人回狗街镇化鱼村。当车辆行至化鱼村口小块路时,陆某某因对沈某甲不满开始辱骂沈某甲,并要动手打沈某甲,沈某甲将车停放在路边后,陆某某下车欲拉驾驶室车门抢车开,被沈某甲阻止,陆某某遂用手殴打沈某甲,同行人员上前劝解均未能阻止陆某某。沈某甲为躲避陆某某殴打,衣服被陆某某撕坏,后沈某甲躲至旁边的苗圃内,打电话联系其亲属沈某乙。陆某某便用拳头击打沈某甲汽车引擎盖,用脚踢沈某甲汽车驾驶室车门和车身。当沈某乙到达化鱼村小块路时看见陆某某打砸沈某甲汽车,就上前阻止,被陆某某殴打后从小块路上掉进路边苗地受伤。经鉴定,沈某甲、沈某乙伤情为轻微伤,沈某甲被损坏车辆维修费用为29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损坏的汽车;2.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核查材料、病情证明、维修发票、被害人自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许某某、文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陈述;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陆某某有两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若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燕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已提交附带民事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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