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9〕40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5日夜晚,被告人陆某某因邓某某(已判刑)与罗某甲一方人员在信宜市**镇**河段为抽河沙发生冲突,受何某某(已判刑)指使前往帮忙。陆某某打电话叫梁某某(已判刑)等人参与,伙同张某某、颜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以及罗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分乘四辆小车,陆某某驾驶奥迪小车搭载同伙人,跟随到**镇食品站附近的烧烤店前集合,经分派砍刀、水管等工具后,到**镇中心街道路段,邓某某手持水管率先伙同十多人追砍罗某甲及其一方人员,对罗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本田小车粤K****2打砸毁坏,然后逃离现场,陆某某从**镇借来摩托车绕道逃往信宜市区。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小车损失7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梁某某、赵某某、何某某、颜某某、张某某、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信宜市**镇中心街道路段寻衅滋事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录像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一起,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芃
2019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碟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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