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31964********,汉族,大学文化,南京**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山庄**苑**幢**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苑车库门口,误认为他人车辆乱停,使用拳脚及石头,将被害人吴某某牌号为苏A3****小型轿车的两侧倒车镜和前挡风玻璃损坏,经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价值人民币10415元。
当日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管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随意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花 扬
2020年10月23 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851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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