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346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2001********,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广南县,住**乡**村民委**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唐玉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与“阿英”、“阿鬼”及三名男子(五人均另案处理)喝酒后途经本市**镇**村停车场门口路边一烧烤摊时,陆某某等人与在该处吃烧烤的被害人董某某、梁某某、姚某某发生口角,后陆某某等人持塑料凳子、啤酒瓶殴打董等人,导致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姚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公安人员于2020年6月29日在**镇**村**智能有限公司将陆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梁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沈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材料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符策榕
检察官助理:冯彦来
2020年10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