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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6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021993********,壮族,贵港市港北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31日晚,被告人陆某某和黄某甲、黄某乙在贵港市马草江公园溜冰场溜冰时,黄某甲(另案处理)故意将正在溜冰的廖某某撞向黄某乙(另案处理),致使黄某乙与廖某某倒在地上,黄某乙趋机对廖某某性侵犯,二人发生口角。黄某乙走出溜冰场后让被告人陆某某借手机给其打电话通知黄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带凶器去打架。同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和黄某乙、黄某甲与随后持刀、斧头赶到马草江公园的覃某丙、韦某某、黄某丙、黄某己、覃某甲(后五人已起诉)和黄某戊、黄某甲、黄某丁、覃某乙、陆海发、卢某某(后五人另案处理)等人围堵廖某某及其同伴,在场的杨某某上前劝说,被被告人陆某某和覃某丙、韦某某、黄某丙、黄某己、覃某甲等人持开山刀、斧头围追,殴打致伤。经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杨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

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云丹

2014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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