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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117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布依族,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81********,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都匀市**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4年7月22日,因赌博被原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4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区**无名游戏机房内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2020年5月11日,民警在上述正在经营的游戏机房内当场查获赌博机3组(每组八台)共计24台。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陆某某被警方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陆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照片一组和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情况。

3.赌博机认定书证实,涉案3组共计24台的设备具有赌博功能,认定为赌博机。

4.检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1日对本区本区**房屋进行检查,发现3组共计24台赌博机、钥匙一串、人民币730元,并于5月12日予以扣押。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11日16时许,其在本区**赌博机房内负责收银、上分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机房内共有3组机器,每组机器8个位子,其工作室负责收钱、上分,拿固定工资。

6.证人叶某某、顾某某、康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11日15时许,三人在本区**游戏机房内赌博,王某某负责收钱、上分。该游戏机房共有赌博机3组机器,后三人在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5月15日,叶某某从十张照片中辨认出2号就是本区**游戏机房的老板小龙(陆某某)。

7.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位于本区**房屋的整体承租人,2019年3月左右,其将**屋租给了外号叫小龙的男子,2020年春节期间发现房屋中放置了游戏机。2020年5月16日,金某某从十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就是租其住房的小龙(陆某某)。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受陆某某委托帮忙购买3组共计24台赌博机放置在本区**房屋,并收取好处费5300元。2020年6月5日,李某某从十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就是贵州小龙(陆某某)。

9.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少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电话为1531680****。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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