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21977********,壮族,本科文化,原河池市宜州区**局**,住河池市宜州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徇私枉法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河池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9月2日经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河池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挪用公款罪于移送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已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8日,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办理。同月10日,本院收到案卷材料后,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徇私枉法罪
1、2005年6月26日,蓝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原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在逃。同年11月,该案同案犯被原宜州市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上不等有期徒刑。2007年7月,蓝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陆某某作为该案承办人,明知蓝某某没有投案自首情节,仍在《呈请移送起诉报告书》、《起诉意见书》上虚构蓝某某“自首”情节,导致原宜州市人民法院以蓝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2008年11月,原宜州市公安局辅警潘某某、黄某某、韦某甲、卢某某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立案侦查,涉案人员投案并上缴违法所得21.5万元。被告人陆某某作为该案主要承办人,查办案件过程中,在时任**区**韦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的授意下,收缴涉案款项后,未对潘某某、卢某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并将潘某某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案卷藏匿于其家中,致使上述人员至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挪用公款罪
2008年11月至12月,原宜州市公安局辅警潘某某、黄某某、韦某甲、卢某某上缴涉嫌敲诈勒索的款项21.5万元到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被告人陆某某依照韦某乙的指示,将其保管的21.3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多次将款项借给韦某丙、韦某乙、韦某丁使用。2014年4月9日,陆某某将21万元退缴至财政部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采取伪造、隐匿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采取隐匿的手段对刑事案件中断侦查,放任不管,致使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脱离司法机关侦控;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覃有谋
检察员:唐映叶
代检察员:韦琴
2019年11月8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是拾叁卷、证据目录肆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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