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0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崇左市,公民身份号码:452129200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西南商都6号门英睿通讯店处,以购买手机为由趁店员被害人郑某某不备之机,拿着2部苹果牌手机就跑出通讯店,之后在兴宁路步行街被巡逻保安抓获。经鉴定,被抢夺的2部苹果牌手机案发时价值合计人民币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05号
被告人陆海瑞,男,2001年1月9日出生于广西崇左市,公民身份号码:45212920010109161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岑豆村渠并旧屯57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海瑞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陆海瑞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西南商都6号门英睿通讯店处,以购买手机为由趁店员被害人郑盼源不备之机,拿着2部苹果牌手机就跑出通讯店,之后在兴宁路步行街被巡逻保安抓获。经鉴定,被抢夺的2部苹果牌手机案发时价值合计人民币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潘黎明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盼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海瑞的供述。
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海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海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2019年10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陆海瑞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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