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社区**小学附近老城区(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江苏省泰州大桥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陆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渝G8****(临)的中型栏板货车从重庆市南岸区南岸收费站驶入高速,欲前往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和上海市。14日0时许,陆某某驾车从泰州大桥高港收费站出口04车道驶出高速时,为逃避缴纳高速通行费,陆某某驾车撞开收费站道口拦杆后强行通过该收费站。经统计,陆某某闯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计人民币1847.22元,造成一张高速通行卡丢失,价值人民币60元,损失合计人民币1907.22元。
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已补缴高速公路通行费并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车辆通行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小燕
检察官助理:王仲强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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