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地为福鼎市**镇**村**号,住柘荣县**乡**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被告人陆某某及其丈夫魏某某向柘荣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荣县信用社)申请取得贷款45000元(币种下同),而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同年9月27日,柘荣县人民法院以(2019)闽0926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某某、魏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柘荣县信用社贷款本金42733.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同年10月13日,该判决生效。2020年5月20日,柘荣县人民法院对该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立案执行,并向陆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月28日,柘荣县人民法院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陆某某名下相应价值财产的执行裁定书。同年8月12日,柘荣县人民法院通知陆某某交付其名下车牌号为闽******东风日产小型汽车。其间,陆某某持有的银行账户以提现、转账等方式向他人支付资金累计逾25000元,但直至柘荣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4日立案侦查时均未用于偿还判决确定的柘荣县信用社贷款。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到柘荣县公安局投案,并向柘荣县信用社结清全部贷款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户籍证明、柘荣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的借款合同、贷款放款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柘荣县人民法院移送侦查函、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证明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结案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游某某、章某某证言;3.被告人陆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承志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柘荣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8259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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