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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挪用资金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19〕129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0********,汉族,系原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物业管理小区经理,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利用担任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物业管理小区经理,负责代收物业费、水电费的职务便利,挪用代收的商户物业费、水电费归个人使用,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经鉴定,2017年4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陆某某作为**公司物业经理,共计代收**广场商户水电费、物业服务费等1,960,547.80元;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陆某某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共上交**公司其代收的**商户水电费、物业服务费等1,251,788.40元,收付差额为708,759.40元。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某、万某甲、万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司委托书、不动产登记资料、查封决定书、查封通知书、查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实施上述挪用资金行为的事实。

2.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商户转账明细、交款通知书、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挪用资金的数额。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陆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4.户籍证明、**公司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在**公司**项目担任物业管理小区经理的职务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华敏

检察员:陆丽磊

2019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青浦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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