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江阴市**街道**村**幢**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6日告知了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8年12月19日凌晨,到江阴市**街道**福地**幢旁小广场,采用打火机点火方式放火,烧毁被害人徐某某的露天百货摊位一个,摊位内有围巾、手套、手机壳等物。
后被告人陆某某又到江阴市**福地**坊**号正在装修、未锁门的三人行化妆品商行内,采用打火机点火方式实施放火,烧毁被害人程某某店内中央空调、柜子、墙面、装修工具、装修原材料等物品。后群众报警,消防队赶到将火扑灭。其中,部分被毁装修工具博利莱空压机1台、锐奇牌电钻1把、东成牌水平仪1个、锐奇牌切割机1台、美特直钉枪1把、大环直钉枪1把合计价值人民币1703元。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接处警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程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