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301972********,汉族,文盲,无业,暂住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村**巷**号(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店**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陆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路**巷**号水果店附近,因经济纠纷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期间,王某某扇打被告人陆某某耳光,被告人陆某某持拖把杆击打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左颞部、左颞顶部头皮创伤。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陆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诸某某、张某某、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 祝洁琼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被害人王某某要求赔偿人民币60000元;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