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盘锦市大洼区**镇**村**组**,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本院对其作出定罪不捕决定,同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02月05日23时许,在盘锦市大洼区**内,被告人陆某某与大洼区居民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张某某与其朋友王某某殴打,而后陆某某用刀将王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左尺动脉断裂,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左桡骨骨折,左尺桡关节脱位,现左腕关节活动受限,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左尺神经断裂,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住院病案、门诊病志;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维军
检 察 员: 孙 旺
2020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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