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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87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199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2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1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8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0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14年7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及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崇明区**镇**村**号杂货店内打牌,因认为被害人曹某某声音吵闹而与其发生口角。随后,陆某某使用啤酒瓶向曹某某扔去但未扔到,其又用啤酒瓶砸曹某某头部,啤酒瓶破碎并致曹某某头部及下巴流血。经鉴定,曹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口头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发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经匿名报案而案发,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其系***级及前科劣迹。

3.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的检验结论为头皮挫裂伤,左口唇部及颏部外伤。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因故被他人打伤,致头皮创、面部皮肤创及颈部皮肤创并瘢痕形成等,构成轻伤。

5.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器质性精神障碍(脑病病变);对本案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

6.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收条,证实2020年4月20日14时30分许,其在本区**镇**村**号杂货店里打完牌后与他人聊天,在店内另一桌打牌的陆某某认为其声音很吵,二人发生口角。随后,陆某某将一个空啤酒瓶向其扔过来,但未扔到。其见状准备离开,陆某某又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朝其头顶砸了一下,啤酒瓶当即破碎,其头顶流血。陆某某又用手中已经碎掉的啤酒瓶在其下巴上捅一下,其下巴流血。陆某某看到后停手,旁边的人拨打了救护及报警电话,其被送到医院救治。后陆某某赔偿其人民币3000元作为医药费。

7.证人毛某某、顾某甲、顾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20日14时许,其三人与陆某某在本区**镇**村**号杂货店内打牌。曹某某在一旁讲话声音很大,陆某某要求其声音轻一点,二人发生口角。陆某某拿起店门口的空啤酒瓶朝曹某某扔去,但未扔到。陆某某又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打在曹某某头部,啤酒瓶破碎,曹某某头部流血,陆某某手中的碎啤酒瓶将曹某某的下巴划破流血。旁边的人看见后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后曹某某被急救车送去医院,陆某某被警察带去派出所。

8.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4月20日14时30分许,其在本区**镇**村**号杂货店内打牌。曹某某与他人争论的声音很大,其要求曹某某声音轻一点,曹某某未回应其,继续声音很大地争论。其遂至店门口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朝曹某某身上扔过去,未扔到。其转身又拿起一个空啤酒瓶,准备扔时,曹某某已行至其身边,其持啤酒瓶敲在曹某某头顶,啤酒瓶破碎的部分刮到曹某某下巴,曹某某脸部和衣服上都有血。接着,有人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其等在店内,后急救车将曹某某送走,其被警察带至派出所。其已赔偿曹某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口头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平

检察官助理:谢鹏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062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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