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8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在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住上海市**路**弄**号**室。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同年9月1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上午10时30分许,因工程断电纠纷,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陆某某在施工现场**路**号**楼起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在推搡过程中被陆某某推倒在地致左髌骨骨折。2020年7月9日,公安机关将陆某某传唤到案。
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侧髌骨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沈某某、张某某证言及案发当时手机视频、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陆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推倒在地等情况。
2.证人訾某某证言,证实双方拉扯等事实。
3.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伤情。
4.调解笔录,证实双方未达成调解。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到案情况。
6.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有为
检察官助理:朱枫旭
2020 年 11 月26 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及光盘一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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