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94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谢某某与多名老乡在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钱柜KTV2022房唱歌喝酒,被告人陆某某与多名同事在钱柜KTV2015房唱歌喝酒。期间因为有人走错房间引发2022房和2015房人员起冲突,进而双方开始打架。双方人员从KTV二楼走廊追打到一楼大厅,再到KTV门口对出路边。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在KTV一楼大厅追打被害方的人员,随后在KTV门口对出路边与谢敏谢某某抱打在一起,二人抱打倒地,陆某某将谢某某的右手食指放入嘴中咬伤,致谢某某右手食指远端指节缺失(经鉴定,谢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陆某莫逃离现场,后在2019年9月14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后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伤情鉴定,病历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韩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莫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彩琼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 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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