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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城检一部刑诉〔2020〕Z20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民委******号,住清远市清城区****厂对面某出租屋。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与他人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黄埔电镀厂门口对面宵夜档吃宵夜,因喝酒的事情,与在该处吃宵夜的隔壁桌的被害人李某甲、黄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陆某某等人便用拳头对被害人李某甲、黄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其中一名男子使用砖头敲打被害人李某甲,造成李某甲、黄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5月16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台、砖头一块、碎玻璃一块;2.微信账单、诊断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郑某某、浦某某、廖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刚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羁押在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册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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