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摆宵夜摊时,因摊位问题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持铁勺互殴,陆某某殴打陶某某致其左尺骨骨折及全身多处损伤,陶某某殴打陆某某致其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随后,被告人陆某某的妻子黄某某报警,陆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置。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陆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牡丹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一百三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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