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7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灌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与陆某乙在灌阳县黄关镇唐官村蒋某某家代销店门口,因农网改造安装电线线路的事发生口角,后陆某甲持条凳将陆某乙右脸部打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3.证人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松仁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作案工具条凳一张,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