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延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87********,大专文化程度,延边**混凝土搅拌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委**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小区**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因被害人杜某某与其朋友在酒桌上发生争吵,便用啤酒瓶子打了杜某某头部一下,造成被害人杜某某额面部受伤。
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某面部软组织创长度5.5cm,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陆某某赔偿给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45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陆某某身份信息、抓获和破案经过、杜某某病志复印件、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情况说明;
2.证人金某某、庞某某、莫某某、凌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朴美玲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在延吉市**街取保候审;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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