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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88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10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镇**区**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小区**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自2020年8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与吴某某、赵某某及李某甲(二人均另处)系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杨馨大酒店水晶宫夏某某的朋友。2019年9月5日1时许,陆某某等人在该KTV唱歌时得知被害人蒋某某和李某乙因结算问题与经营人员发生争执,遂前去理论,吴某某、赵某某在杨馨大酒店外路口对蒋某某、李某乙进行殴打。蒋某某逃离后,跑到附近摊位上拿起一把剪刀,返回现场追刺吴某某、赵某某等人。陆某某见状在中途试图阻拦,蒋某某遂用剪刀将陆某某的腹部刺伤。陆某某随后从李某甲处拿刀与蒋某某互刺,并将蒋某某左肩刺伤。经鉴定,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9日,民警将陆某某电话传唤到案,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病历、出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夏某某、曾某某、冯某某、吴某某、向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周含玉

2020910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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